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有何积极意义?又有什么局限性?

  古时候时期有专门针对孕妇犯罪而制定的刑罚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也有弊,下面为什么小编给大家带来了相关内容,和大家一起分享。

  《晋书·刑法志》记载,到了景帝(司马师)辅佐国政的时候,当时的魏法规定,犯了大逆不道罪的,连坐的范围直到已经嫁出去的女儿。毋丘俭因为声讨景帝,失败后被,他的毋丘甸之妻荀氏应连坐处死,她本族的兄长荀颐与景帝有姻亲关系,上表给魏帝,乞求保全荀氏性命。魏帝下诏准许荀氏和毋丘甸离婚。

  荀氏生的女儿毋丘芝,为颖川太守刘子元的妻子,也应该按连坐处以死刑。因怀有身孕还没执行,只是被关入。荀氏请求何曾,何曾让程咸上议,请求改订旧制。劝谏后,魏景帝下诏,按照程咸所论改定律令。

  关于这里的主人公毋丘芝,原应该依法连坐处死。因为毋丘芝已经怀孕,没有立即执行,荀氏找何曾求情,何曾让程咸上书建议,观点是已嫁妇女应该从夫家连坐受处罚,未嫁妇女应当从父母连坐受处罚。最后,景帝采纳了两人的建议,免除了毋丘芝的死刑,将其罚为官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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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本案的焦点后世认为是出嫁女连坐问题,但是从孕妇角度分析,这也是执行死刑缓刑的经典案例。毋丘芝本已按照谋反连坐判处死刑,若并非她怀孕的身份,可能已经执行死刑了,也更轮不到她的母亲找人替她求情。之所以有这个时机替她求情,也是她怀孕不能立即执行死刑,需等到产后方可执行的缘由。这依然体现了孕妇死刑的执行制度适用缓刑。

  一、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的积极意义

  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因为是特殊犯罪主体的刑罚制度,考虑到孕妇自身的生理及心理特点,并非单纯的惩罚罪刑,而是充分保护了无罪的胎儿,从立法来看,体现了中国古时候立法制度的先进性。

  1.符合人道的精神

  人道是对人的地位、价值、使命、个性发展和本质等的和理论,人道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起源,发展成为一种思想体系,它的核心思想是提倡关怀、爱护和尊重人,维护,做到以人为本,是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

  中国古时候虽无人道一词,但是中国在西周初期,已经可以证实出现了有关人道精神的内容。在《礼记·丧服小记》中有记载:“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人道之大者也。”还有《周易》云:“立天地之道,曰阴与阳;立地之道,曰柔与刚;立人之道,曰仁与义。”这其中的人道一词,都和西方的人道相通。

  在中国古时候,治者结合孕妇的实际情况,充分考量孕妇及胎儿生理及心理各方面的因素,即使是谋反罪臣也没有因此而抛弃对他们子女的照顾,在立法中对于孕妇给予同等的宽待,这样的刑罚制度体现出了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人道精神。这种人皆有的恻隐之心的体恤思想在任何时代无疑都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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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有利于缓和阶级矛盾,维护稳定

  阶级矛盾是阶级产生以来出现的一种矛盾,是不同阶级之间因为、经济以及方面的利益和要求不同而产生的矛盾。如同前文所诉,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在立法目的上最为重要的一项任务便是缓和阶级矛盾,维护的稳定。

  三个司法实际反映出,虽然谋反就是治不稳定的最主要表现和威胁,但即使对谋反者残,治者对谋反者的子女也极力维护他们的生命权,这种实施“仁政”的方法,是为了更好地向世人展示治者宽大的胸襟,从而维护治。

  另一方面是达到警醒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一个好的法律制度不是为了惩戒人,而是为了预防犯罪。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制度作为宽宥政策,并不是以惩戒为目的,而达到预防之效果。从孕妇犯重罪后缓期执行,以及轻罪免刑或收赎等方式可以看出,古时候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孕妇身体和心理状况的,并非以惩戒为主,但是也并非不惩戒,在合理范围内对孕妇的犯罪行为进行改造和警醒,这对古时候孕妇犯罪产生了一定震慑效果。

  二、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虽然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具有优越性,然而从大的历史背景上来看,它还是无法跳脱自身的局限性。作为封建的制度,摆脱不了封建治的弊端。

  1.封建治阶级施刑的残暴性和随意性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的历史长河中,集权是其最显著的一大特色,皇帝推行,掌握着最高治权。尤其在司法方面,皇帝摇身一变成为最高司法官,握有生大权。中国古时候,有孕妇被剖腹的残暴案例,虽然是较少的个案,但是亦足以证明中国古时候施刑的残暴和随意。

  而且一旦危及到治阶级的治,治者便会毫不犹豫地撕去这层仁慈的面纱,予以严刑酷法进行。怀孕妇女因亲属反、逆连坐的,是不能免除刑罚的,由此可知,中国古时候治者对孕妇的“仁”是以不危害治秩序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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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恤刑与酷刑并存、文明与野蛮共生的情况,呈现出封建治德治感化与刑罚工具性的矛盾与冲突,体现在实践中就是封建的残酷和黑暗。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保障刑罚的目的实现的基础上,对罪犯的宽宥。

  而且诸如毋兰芝,因为舅舅和皇帝的姻亲关系最后免于一死,而别的孕妇就没有这么优待的政策,没有被处死刑是治者的法外之恩,并不是法律规定了她本不该被判处死刑。这些都和皇帝个人的意志息息相关,这些都体现了孕妇犯罪刑罚制度有一定的随意性,受君主命令的制约。

  2.刑罚制度不能一以贯之

  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之所以在论文方面参考很少,借鉴不多,主要也与该制度没有通用的政策有关。例如:对待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犯,历朝历代都有诸多规定,而且规定是延续的。

  然而孕妇犯罪刑罚制度,虽然也有一定的连续性,但是历朝历代规定也多有断档的现象,这些都和朝代更迭以及治者的思想有非常大的关联,一些皇帝体恤百姓,宽宥政策就会得到推动,反之则不能。法律制度的不一贯性,会导致制度的实施没有办法形成一个一的原则,也就无法评判是否公允。

  3.法律执行上有一定的不平等性

  古时候阶级,王子皇孙与平民百姓在法律执行上差异很大。诸如前面记载肉刑收赎金,对于一般的家庭来说,赎金不是都能支付得起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无法保证被判处肉刑的孕妇都可以因此“监外执行”,而是偏向于有经济实力的犯罪分子家庭。

  毋丘俭案中,毋丘芝因为有人帮助求情就可以免除死刑,而另外的孕妇却并没有这么好的“运气”,这也足以证明,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中的不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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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忽视了母亲对于子女的教育的重要性

  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的一大特点就是重视胎儿的生命权,所以死刑的犯罪,都是产后执行,然而孕妇本身并不会因此而获得减免,这与古时候忽视母亲对子女的教育作用有着密切的联系。妇女很大程度上是作为生育的“机器”,即使对她们采用了“宽宥”的刑罚措施,大多并非是考虑孕妇本身,而更多是出于保护胎儿的生命与健康的目的,让她们存活,完全是为了完成生育这一家族的使命。

  然而,如同那些刚出生就失去母亲的教导和哺育的孩子来说,他们又何其无辜?他们的成长当中缺少了亲生母亲这一角色,从人格发育、性格培养等各方面都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如同前面的案例中的王宇之妻吕焉和元愉之妻李氏,产妇在生产完毕不久就执行了死刑,完全没有考虑到胎儿的成长会缺少母亲的关爱以及哺育,这一点也是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中最大的弊端。

  从这个角度看,虽然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充分考虑了胎儿的生命权,虽有其先进性,然而存在中国古时候对于母亲在教育方面功能的忽视这一缺陷。

  结论

  基于对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的具体内容以及特点的总结,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刑罚制度作为中国古时候恤刑制度的其中一个重要制度,还是进步的一面更多,积极意义大于其自身缺陷性。

  综合评价中国古时候孕妇犯罪制度,虽然有很多的优越性,但是也摆脱不了历史的局限,诸如:皇权的干涉,王朝更迭造成政策不能形成一贯性的原则,法律执行上有一定的不平等性,以及忽视了母亲对于子女教育的重要性等缺陷。但是总体来说还是进步性影响大于其落后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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