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汉代女性支配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利,当时的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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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现在看来,一家之中原本握有财产大权的人过世之后,他的财产由谁来集成,要看法律规定或者他的遗嘱,那么,你有没有想过,在我国古时候,也曾有这样一种继承财产的权利。一家中的男性户主死后,他的财产应由谁来继承?也许会有人认为第一选择是他的。是这样吗?我们一起来看看,汉代有关这样的规定。
妇女财产权折射着妇女家庭、地位的变化。汉代妇女不但具有家庭财产的继承权,而且随着年龄的增长,法律还赋予其支配家庭财产分配的权力,而这一权力的获得与其身份的转变关系密切。
1、为人女、为
在汉代,继承分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无论是哪种继承,所带来的至少是财产所有与支配权的获得。汉代法律支持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在汉代,女性有一定的身份继承权,体现在妇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立户成为女户主。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汉代女性能够单户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寡为户后。张家山汉简《置后律》载,户主因公殉职,妻子处于第七继承序列。张家山汉简《置后律》379-380 则载,户主死亡,妻子处于第四继承序列。
王彦辉先生认为:“出现这种明显差别的原因无非体现了汉代继承制度以直系血缘关系为核心的原则,即法律制定者充分考虑到了不同类型家庭置后时,在保证财不出户的前提下如何处理好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问题。”无论哪种情况,总之寡妇有户主继承权。
寡为户的另一种情况是丈夫死后,如果寡妻没有代户资格,可以分户析产。张家山汉简《置后律》386 简对此有明文规定:“其(指寡妻)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即丈夫去世后,妻子有权另立户籍分割家庭财产。
二是女为户后。正如王彦辉先生所指出的:“按照汉代财产继承法,女儿无论出嫁与否,在特定条件下都有资格为户后继承家庭财产,区别仅仅表现在代户的先后顺序上。”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提到:“毋妻以子女为后。”这些法律规定都揭示出汉代女为户后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三是赘婚家庭妻为户主由贾谊所言的“故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可以看出秦代有出子为赘婿的习俗。《汉书·地理志》也记载淮南一带流行“赘子”习俗。由此可以推知汉代赘婚家庭还是存在的。由于汉代赘婿地位非常低下,法律为了保证财不出户,规定赘婿不能代为户主,而由妻为户后。
妇女不但可以继承户主身份,而且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继承财产。东汉灵帝时期(168—189 年)的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中,就反映了女性家庭财产继承的情况。
简文大意是说男子李建告官说:精宗有余财,田八石种,由于精宗没有,只有女儿 ,所以他的田八石由女儿 继承,后来 继承来的田八石被他人所夺取, 的将此事告到官府。这个简文说明在一个没有男性继承人的家庭中,女儿可以继承田产。
总之,在家庭财产继承中,汉代法律支持女性的户主和财产继承权。女性无论是在室女,还是已嫁为,都有权继承家庭财产。
2、“为人母”后的财产管理与支配权
如果说,在财产继承原则中,妇女的家庭角色身份变化没有决定性的影响,那么在家庭财产的管理与支配权则与其身份变化联系密切。当一个女人扮演“母亲”这个人生角色时,她便有了对其子的家庭财产管理支配权。如孝文窦皇后“遗诏尽以东宫金钱财物赐长公主嫖”。
更为典型事例即《先令券书》所载先后嫁过三次,最后还是守寡的老妪朱凌。这宗家庭财产分割案例完全是在老妪朱凌的掌握下完成的,老妪朱凌在遗嘱条款的制定上扮演了主要角色。从老妪在券书中有那么大的发言权,在此后的遗嘱执行过程中又发挥那么大的作用可以看出,汉代女性对遗产的分配还享有一定的决断权。
东汉灵帝光和元年(178)建的“金广延母徐氏纪产碑”也反映了这一事实,此例中的徐氏也是寡居,并掌管家庭财产的分配大权。由此可见,当一个家庭中的丈夫已故的情况下,作为母亲的女性则取代父亲的家长地位,获得家庭财产的支配大权。
这一点可以看作是对“夫死从子”说的现实否定。正如黄嫣梨所分析的:寡母的财产权“可视为在儒家‘孝’的特殊文化逻辑下,排除了或削弱了‘男尊女卑’的一般文化原则。”高世喻也曾指出:“‘从子’作为‘三从’之一,只是一种规范女性总体地位的大原则,而尊母则是实际贯彻始终的治观念与普遍风气。”
上述妇女财产支配权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儒家思想观念仅仅是一种理想预设,而非现实生活本身。
以上分析启发我们动态地看待女性的家庭财产权力与地位的变化。但不可否认的是女性的财产权无疑居于同辈男性之后,就此而言,这无疑是汉代法律对“男尊女卑”观念的维护。从而说明,汉代法律规范中的性别秩序仍然以血缘伦理与宗法原则为价值核心。毫无疑问,汉代女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财产权,为其现实生活带来了一定保障。
《先令券书》中的妪通过利用她的特权,重新分配家庭财产,从而保证了子孙们对她权威地位的认可和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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